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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以国务院令第539号的形式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消费税是我国流转税体系中三大主体税种之一,在我国税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由于消费税是在对所有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量消费品征收的,因此,消费税纳税人同时也是增值税纳税人。
与旧消费税暂行条例对比,新条例主要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消费税政策调整内容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即上升了法律层级。另外,为了与增值税的变化保持一致,在消费税征管方面也进行了调整。为便于纳税人了解新消费税条例,本文总结了新消费税条例与旧消费税条例对比的几项重要变化。
消费税纳税主体有变化
新旧条例有关纳税义务人的定义对比,新条例在原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另外,取消了旧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的规定。
旧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与此相关的纳税人应关注国务院及财税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自身是否是消费税应税纳税人,及时申报纳税,以避开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税款代收代缴范围有变化对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旧条例规定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受托方无论是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代收代缴消费税税款。新条例则明确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即受托方如果是个人,则不用代扣代缴税款。
对于经常发生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的纳税人应当关注此项规定,新条例实施后,在与受托方结算货款时,如果受托方是个人,则不能再由其代收代缴税款,以避免税款的流失和重复纳税义务。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有变化
旧条例没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的规定,新条例增加了此项规定。其实,复合计税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等文件出台后就已经执行,目前主要适用于卷烟、白酒两种产品,新条例上升了复合计税规定的法律层级。
新条例明确了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其中,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税目税率有重大变化
新旧条例税目税率表对比,税目由11项调整为14项,细目增多,范围更广,在单纯的定额、定率计算的基础上增加了复合计税。这些变化,纳税人都需要引起关注,把自身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与应税消费品税目税率表逐一对照,确认适用范围,保证依法纳税,避开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一是对烟类中的甲类卷烟和乙类卷烟增加从量计征0.003元/支规定,而且乙类卷烟税率从40%降到30%。
二是不再区分粮食白酒与薯类白酒,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从量定额税的计量单位按实际销售商品重量确定,如果实际销售商品是按体积标注计量单位的,应按500毫升为1斤换算,不得按酒度折算。这不不仅解决了征管中对酒的分类处理,便于征收,也堵塞了企业利用类别差异进行避税的漏洞。同时,新条例对啤酒分类简单化处理,具体甲乙类需重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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